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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林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居民。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仅见过一面且平时只靠手机联系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懒惰,怕苦怕累,不愿工作,且被告脾气暴躁、多疑,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因此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在2014年正月初三向原告提出离婚,但之后被告又反悔。因为离婚问题被告及其家人两次来到原告家兴师问罪,骚扰原告家人,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至今双方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直到2014年其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时双方才有争吵。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但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原告逢年过节都有回家,双方没有其他大的矛盾,没有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及原告父母,但对方经常不接电话或者很快挂电话。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林某乙。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二人聚少离多,且双方曾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外出不同地方打工,被告为了联系女儿林某乙曾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及原告父母。2015年7月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告与被告相识仅两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仅是为了联系女儿才与原告或原告父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林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让被告优先选择抚养女儿,但被告以没有经济条件为由拒绝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