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法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凤英、高青发、高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发,胡凤英,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10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高青发,男,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胡凤英,女,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高山,男,长春市二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4919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高青发、胡凤英、高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青发、胡凤英、高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青发、胡凤英、高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凤英所有的,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五区,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高山所有的,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汇成家园4[幢]608号房,丘(地)号房号:608,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40601517**号,建筑面积:118.7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高山所有的,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汇成家园4,丘(地)号:房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13.4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四、将被执行人高山购买的,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胜街以西,项目名称:金越.逸墅蓝湾(四期),丘(地)号,合同编号,建筑面积:85.4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五、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