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振京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京,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偃行初字第47号原告韩振京,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原告韩振京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因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