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高才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才,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0959号原告石高才。委托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1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高才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长松、被告江中集团与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曦、陆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才诉称: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因承接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组织大量资金施工,遂向原告等人借款周转。自2011年起,应被告方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出借资金,分公司财务人员时桂平每次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统一制式的凭证,上面记载了“存期”、“年利率”、“到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5月1日,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将原告持有的数张借款凭证合并为一张,载明“金额750万元”、“存期三年”、“年利率12%”等,该凭证上还特别注明:该资金次年利息对息日支付当年利息90万元,若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提前十天电话通知。联系电话136××××1066”。该凭证上除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人员负责人时桂平印章外,还盖有分公司总经理周敏等人的印鉴。可是直至目前,被告方连一分钱利息都未能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被告江中集团负共同偿还之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两笔合计855万元。被告江中集团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江中集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江中集团和原告没有订立借款协议,而且原告也没有实际提供所谓的借款,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在原告和实际借款人之间。2、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因为行为人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本案的审理和行为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应移送处理或中止处理。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辩称:1、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单独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对如皋分公司的起诉。2、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因为行为人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本案的审理和行为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应移送处理或中止处理。原告石高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2014年5月1日开出的750万元的凭证,证明了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借款750万元以及约定存期3年和年利率12%的事实。2、原告石高才夫妻关系证明和如皋建行定活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的妻子为张云,夫妻两人向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时桂平以及江中集团市政园林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3、时桂平从她的银行卡上自2012年11月将所收的资金打到市政园林公司和会计沈亚桃等相关人员账户上的账户明细,证明时桂平经手的公司的资金流向。4、照片两张,证明如皋分公司是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同时证明如皋分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都是江中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5、从网上下载的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周敏为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的印章是时桂平刻制的,在公安机关已经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周敏的印章因如皋分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只是在市政园林公司正常使用,凭证上面的顾兵经过核实不清楚此人是一个什么样的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石高才夫妻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与张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如皋建行定活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到时桂平个人卡上,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时桂平之间,关于原告将60万元支付到案外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实际上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有被告分公司时桂平加盖印鉴章的融资凭证,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分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公司以及被告江中集团之间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石高才将60万元汇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账户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2日,该款项是否和案外人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方应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本案中融资凭证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该组证据只能反映时桂平和市政园林公司以及沈亚桃之间发生的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款项提供给时桂平后,时桂平将借款直接给付市政公司。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时桂平跟如皋分公司和市政园林公司互不欠往来款项,所以应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为时桂平个人管理和使用,并不是市政公司向原告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能够认定原告将款项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中两个牌子在一起的照片,被告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两个牌子挂在一起,如皋分公司是一个不具有单独承担债权债务能力的分公司,而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是法人企业,对外具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资格,不应因为两个牌子挂在一起,就认为两个单位是混同的,对于原告提供另一张图片,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是否存在应该以工商登记的资料为准,而且事实上如皋分公司并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如皋市公安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受案回执;2、如皋市公安局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时桂平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时桂平构成该罪名,那么原告出借款项就是时桂平个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退赃,因此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根据相关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证明目的上说如皋公安局依法立案,应该依法侦查,两份材料的时间分别是1月份和2月份,已过侦查期间,这个案件的举报人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之一,应该提供目前是延期侦查还是案件已经撤销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才有关联性。被告陈述时桂平自己刻的章,如果被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就是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章是真的,那么时桂平作为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便钱到了公司,不是公司用的,那么时桂平也是涉嫌的挪用公款罪,然而被告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立案的,与本案的差别较大,原告有理由怀疑这是被告与时桂平串通逃避债务而“立案”的。时桂平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每次打款后均有公司正规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据朋友介绍江中集团在搞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急需资金,而且利率比银行利率高,达到年利率12%,本人就找到了江中的会计,当时原告也不认识,第一次找她,她说尽管公司急需用钱,但向其他人借钱都要经过周敏同意才行,每次借钱会计告诉原告事先请示过周总,说周总同意,如果急需要用钱,只需要提前10天就可以支取,在这样的情况下本人自2011年2月11日按照时会计的要求通过张云的卡向会计时桂平卡中打入50万元,第二天她就叫原告到她办公室拿了公司正规手续,2011年4月27日会计又向原告提出借款,本人问会计周总知道不知道,她说周总知道、同意的,所以仍然通过张云的卡向会计时桂平打入978000元,按照上面的程序,2012年1月3日打入72万元,2012年4月14日打入30万元,2012年6月6日打入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打入1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打入271490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时桂平的卡打入市政园林公司60万元,2014年1月13日打入50万元。另外有两次给付的现金分别是10万元、15万元。750万元中含部分结算以前的利息。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如皋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了解到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时桂平形成的材料中记录了该案涉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向原告石高才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26的“江苏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融资凭证”,该凭证载明:投资方石高才,投资金额柒佰伍拾万元整,投入时间2014年5月1日,存期三年,年利率12%,起息日2014年5月1日,到期日2017年4月30日到期利息2700000元,同时下注该资金次年利息对息日支付当年利息900000元,若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提前十天电话通知联系电话136××××1066。该融资凭证上融资负责人处加盖了“周敏”印章,财务负责人处加盖了“时桂平印”的印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顾兵之印”的印章,同时该凭证上加盖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印章。原告石高才未按期收到约定的利息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1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周敏发出受案回执,告知2015年1月5日报称的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皋公(经)受案字(2015)53号;2015年2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向周敏发出皋公(经)立告字(2015)666号立案告知单,告知20150105向该局(报案、控告、举报)的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经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原告所诉本案750万元之借款在公安机关与时桂平形成的材料中有记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部分,故对该案本院应当驳回起诉。法人非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高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50元,退还原告石高才。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