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席秋敏与贾庆慧、孟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秋敏,贾庆慧,孟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席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庆慧(曾用名贾庆会、贾慧),城镇居民。被告孟令香,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席秋敏诉被告贾庆慧、孟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慧、孟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秋敏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贾庆慧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庆慧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钱是答辩人去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拿的现金,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2厘。借款交给孟令香了,借款用途不清楚,可能用于孟令香个人借款的偿还及其他生活支出,同意由答辩人及孟令香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同意按月息1分2厘偿还。被告孟令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席秋敏在金乡县鱼山镇从事农资经销业务,被告孟令香系金乡县金沃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庆慧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贾庆慧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被告贾庆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金贰万元整(正)(20000元)欠款人贾庆慧2015(20015).2.6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贾庆慧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席秋敏持有被告贾庆慧作为欠款人签字的欠条,主张被告贾庆慧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向被告贾庆慧主张还款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贾庆慧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席秋敏与被告贾庆慧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贾庆慧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贾庆慧与被告孟令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庆慧、孟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庆慧、孟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秋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庆慧、孟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