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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海峰与黄云龙、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峰,黄云龙,茹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范海峰,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黄云龙,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茹志强,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范海峰与被告黄云龙、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龙、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云龙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茹志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我找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云龙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茹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3日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各一份;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茹志强担保被告黄云龙向原告范海峰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黄云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收条,被告茹志强在借款担保上签名,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1%。借款发生后被告黄云龙、茹志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云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茹志强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龙向原告范海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现。被告茹志强自愿为被告范海峰担保,并书写担保手续,是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云龙、茹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海峰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茹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云龙、茹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