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黄某某,住榆树市。。被告宋某某,住榆树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家树,现年5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原告父母处借款5万元,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家树,现年5岁。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