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唐耀良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跃进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耀良,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跃进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唐耀良。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跃进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阳土。委托代理人:余水文。原告唐耀良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跃进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耀良、被告跃进新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耀良起诉称:2009年,原姜家山乡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位于枧下的土地给姜家山乡政府使用,使用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该地块登记面积为0.5亩,实际面积为1亩,各地块租金依实际面积计算,租金为每年800元。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取租金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截留至今,原告多次请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耀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原八角窑村枧下的0.5亩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2、原八角窑村公章使用及财务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八角窑村村民需要使用村公章时需先交清欠款的事实;3、原八角窑村会计唐卸林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按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跃进新村答辩称:原告系原八角窑村村民,2013年,八角窑村并入跃进新村。原告诉称的位于原八角窑村枧下0.5亩承包地原确属原告的承包地,但原告在2001年自愿交回给村委会,故无法享受该土地流转收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跃进新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八角窑村承包土地清册、机动田清册各一份及当时村会计唐卸林、唐春良的记载两份,证明原告原承包的位于原八角窑村枧下0.5亩地实际测量面积为0.42亩,已于2001年6月7日自愿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已实际收回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交回承包地清册一份及会议记录两份,证明2002年之前,原姜家山乡八角窑村村民在家庭人口减少时交回部分承包地的现象较为普遍及原告唐耀良并无参加枧下土地流转资格的事实;3、申请证人何某、唐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之前,原八角窑村村民在遇家庭人口减少时可以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并免交已交回承包地的承包费,交回承包地时向村会计报告并经过村会计测量登记便完成的事实。证人何某、唐某、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八角窑村村民在遇到婚嫁、病丧导致家庭人口减少时,可以交回部分承包地,并免交已交回承包地的承包费,交回承包地后,未曾有再要回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位于原八角窑村枧下的0.5亩承包地已在2001年交回村委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并非由唐卸林亲笔书写,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唐卸林的记载内容一致,故对其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交回承包地时误以为村委会会在2003年调整土地,后村委会并未调整土地,故其有权继续承包案涉承包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承包地仍属于原告承包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唐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子结婚导致家庭人口增加便可以拿回交回的承包地,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姜家山乡八角窑村村民,该村于2013年并入姜家山乡跃进新村。1993年,原告所在的八角窑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了包括位于该村枧下0.5亩土地在内的3.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3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1999年4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确认。2001年6月7日,原告因女儿唐志军出嫁自愿将位于八角窑村枧下的0.5亩土地交回村委会,当时由村会计唐卸林及唐春良办理了退地手续,退地时实际测量面积为0.42亩,并在村承包土地清册上进行了登记。此后,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承包地纳入村机动田进行管理,原告唐耀良未再缴纳该承包地的承包费。2010年8月1日,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姜家山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委托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位于枧下的土地以出租方式对外流转,流转期限为13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流转费为每亩每年按700市斤早稻(国家指导价)折价进行流转。后因其他原因,流转期提前终止,实际收取了四年的流转款。现原告认为,八角窑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委托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枧下0.5亩承包地对外出租流转,所收取的流转款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2002年以前,原姜家山乡八角窑村村民在家庭人口减少时,可以选择交回部分承包地,并免交已交回承包地的承包费,上述情况在该村较为普遍,且交回的承包地作为村里机动田管理。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愿交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当初交回案涉土地系考虑到村里即将要进行土地调整,后村里并未进行土地调整,其后原告儿子结婚,家庭人口增加,故可以继续承包交回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交回土地后,即不能再要求承包该土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因女儿出嫁,按照村里惯例,自愿交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交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便未对该承包地进行耕种,也未再交纳该承包地的承包费,村委会亦将该承包地纳为村机动田管理,原告在此后的十余年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已实际收回案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该条款明确了承包方可以交回承包地及交回承包地后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申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导致交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故原告在承包期限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交回后不得再要求承包该承包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交回承包地的土地流转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耀良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