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叶才全与徐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才全,徐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92号原告:叶才全,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昌友,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叶才全与被告徐昌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芸,被告徐昌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才全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45分许,原告叶才全驾驶渝AE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走温路由走马往双福方向行驶至双福广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走温路由双福往走马直行的徐昌友驾驶的渝CKQ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才全及摩托车乘坐人谭文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才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文芳无事故责任。叶才全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外踝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右膝关节积血;7、贫血。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需续医费6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8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55元(18279元/年×9年×20%÷4人)、误工费16593.52元(4183.24元/月÷30天×119天)、护理费6810元(80元/天×27天+50元/天×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超出交强险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372.26元。被告徐昌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昌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徐昌友支付的现金和医疗费要求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CKQ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以医疗发票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昌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27天。营养费认可300元。对续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误工时限认可90天。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45分许,原告叶才全驾驶渝AE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走温路由走马往双福方向行驶至双福广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走温路由双福往走马直行的徐昌友驾驶的渝CKQ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才全及摩托车乘坐人谭文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才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文芳无责任。原告叶才全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外踝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右膝关节积血;7、贫血。出院医嘱:1、至少休息3个月,2年内不能负重,加强营养;2、出院后复查,据复查结果取出外固定支架;3、患者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合并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外踝骨折,根据后期复查结果可能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叶才全在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及重庆市大渡口区平健诊所检查治疗。叶才全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5121.59元,此款原告叶才全支付62880.46元,被告徐昌友支付2321.13元。2015年5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才全目前右下肢活动障碍属IX(九)级伤残;2、叶才全续医费约为6000元;3、叶才全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天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元。叶才全系农村居民户口。叶才全从2002年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白市驿锻造有限公司从事摩配制造工作,收入不固定。叶才全工作期间在单位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观音阁98号的员工宿舍居住。慕泽贵(1943年3月6日出生)系叶才全之母。慕泽贵共生育子女四人,四人均成年独立生活。慕泽贵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儿子叶才良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88号家中居住。渝CKQ2**号车系被告徐昌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昌友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本案另一伤者谭文芳伤情不重,谭文芳系本案叶才全妻子。原告叶才全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121.59元(原告叶才全支付62880.46元,被告徐昌友支付23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90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15.6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6元[(18279元/年-80元/月×12月)×8年×20%÷4人]}、误工费11049.76元(40739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6810元(80元/天×27天+50元/天×9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2526.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处方签、出院证、病例、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保险抄件、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叶才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徐昌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叶才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文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叶才全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昌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徐昌友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票据金额计算为65121.59元。被告徐昌友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确定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昌友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90元/天,天数为27天。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各被告对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68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叶才全从事制造业,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1.61元/天(40739元/年÷365天)。原告因伤至残持续误工,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才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慕泽贵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时慕泽贵每月的收入80元应予扣除。慕泽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为6927.6元[(18279元/年-80元/月×12月)×8年×2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叶才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谭文芳的伤情不重,交强险限额本院酌情为谭文芳预留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原告叶才全的损失共计20252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49.76元、护理费6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24元,共计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97.27元(65121.59元-5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875.36元(107515.6元-81640.24元),共计83402.63元的30%,即25020.79元。被告徐昌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07.3元[(65121.59元-5000元)×30%×20%]、鉴定费630元(2100元×30%),共计4237.3元。被告徐昌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21.13元、现金17000元,共计19321.13元。扣除被告徐昌友应承担的4237.3元及案件受理费143元,多支付的14940.83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抵扣。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10079.96元(25020.79元-14940.83元),直接支付被告徐昌友14940.83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才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才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020.79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叶才全10079.96元,直接支付被告徐昌友14940.83元。三、被告徐昌友赔偿原告叶才全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237.3元(此款已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叶才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叶才全负担333元,被告徐昌友负担14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程燕已预交,被告徐昌友负担部分已在被告徐昌友的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