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梁文俊、李普芝、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梁文俊,李普芝,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负责人杜启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俊。被告李普芝。委托代理人梁文俊,系被告李普芝之夫。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梁文俊、李普芝、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忠、李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俊及被告李普芝委托代理人梁文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梁文俊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12月6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210000元。被告人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9414.25元。从2015年3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剩余款项并要求收回借款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文俊答辩:我已经还了12期,现在没钱还不了。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梁文俊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同日,梁文俊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君越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被告李普芝出具了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59414.25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梁文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文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梁文俊与李普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过字。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被告梁文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梁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9414.25元(截止2015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普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88元,保全费1230元,共计4718元,由被告梁文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仲平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