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炬青与丁东委、丁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丁炬青。被告:丁东委。被告:丁炬峰。原告丁炬青与被告丁东委、丁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炬青与被告丁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东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丽缙商初字第109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丁炬峰登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丁炬青起诉称:被告丁东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向其出借90000元,但双方仅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一份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其余40000元借款未签订借条。被告丁炬峰对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50000元的借款以其奥迪A4汽车作为担保物,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会给原告10000元利息,但却一直未归还兑现。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丁东委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由丁炬峰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陈述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东委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待证被告丁东委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炬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东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炬峰答辩称:被告丁东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属实,我也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丁炬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东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待证系原告与被告丁东委之间进行的聊天,且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具体的借款数额,故不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被告丁东委向原告丁炬青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被告丁炬峰以其登记所有的奥迪A4汽车作为担保物为前述款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东委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东委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炬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东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东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炬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50000元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丁炬峰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收取3320元,由原告丁炬青负担1000元,被告丁东委、丁炬峰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樊伟军人民陪审员 赵永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