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司术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司术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铁南,乐亭县司法局乐安街道司法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东大街北侧42栋10号。负责人:于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司术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张彦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港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司术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司术春、王术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司术春住院花费医疗费33196.9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预付了8000元。因原告生活困难,无钱医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现已发生的及正在治疗急需的医疗费531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司术春前期部分医疗费7107.57元。案件受理费332元,调解减半收取为166元,由原告司术春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