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七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678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住所地义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所地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我社所属白庙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某于同日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6.2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为:贷款人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1.16%。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6.2计收利息。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审核批准,同意成立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为股份合作制,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社开业的同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文件【锦银监发(2011)351号】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仕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