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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阳记心与王义国、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记心,王义国,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阳记心。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国。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义国、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3日9时53分许,被告王义国驾驶浙J793**号车在坑梓永高厂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与后方卸货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板车上的原告阳记心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阳记心无责任。三、原告的概况:同基本资料,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居住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税收完税证明》等,其从2009年开始在深圳居住并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由监利县柘木乡肖桥村民委员会以及柘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4岁;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原告有兄弟二人;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4岁。四、原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康复治疗;2、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术后3个月复诊后持拐逐渐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8个月复查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取出内固定;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加强营养。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3月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570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阳记心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4月1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16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阳记心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7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六、医疗费:4916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9161.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凭发票计。七、后续治疗费:65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6500元计。八、护理费:9600元。原告住院64天期间聘请深圳市新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9600元,有发票为据。九、误工费:19840元。原告住院64天,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124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后有基本工资收入,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减去事故发生后的月基本工资收入,算得月均误工损失为4800元。计算公式为:4800元÷30×124=19840元。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票据不足,考虑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按住院64天每天100元计。十二、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十三、伤残赔偿金:118118.6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2.40元。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其中,父亲阳中仁:28812.4元/年×6年×10%÷2人=8643.72元;母亲许兵桂:288**.4元/年×10年×10%÷2人=14406.20元;女儿阳婉珍:28812.4元/年×4年×10%÷2人=5762.48元。十四、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一个拾级伤残计。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凭票据计。以上除医疗费55661.9元(含后续治疗费)外,其余损失170898.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十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任何赔偿。十八、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被告王义国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该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者之间关系。十九、保险情况:浙xxxx**号车在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637.3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十一、被告王义国、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二十二、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的答辩:1、我方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方不认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复函,该复函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自身鉴定意见所做的回复并非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医疗费49161.9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作证,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请法院就该部分项目及过高的费用不予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二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其申请,本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8日,该所复函我院,该复函已送达给了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考虑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其他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且被告人财险黄岩支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及的重新鉴定理由,该所已经作出了相应复函并作了解释,故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治疗原告疾病应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的,并非伤者及相关当事人所能控制;又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商业保险中就基本用药或者社保用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驳回其鉴定申请。3、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支付110000元。4、结合以上需要说明的第3项及上述本案相关情况第二、十九项,原告的剩余医疗损失45661.9元(55661.9元-10000元)和剩余其他损失60898.6元(170898.6元-110000元),合计10656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被告王义国、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阳记心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阳记心106560.5元。二、驳回原告阳记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