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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超锋、李冀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锋,李冀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王超锋,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平县,证件号码133028197701010616。被执行人李冀栋,地址安平县。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冀栋名下有房产、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冀栋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台城村北、正饶路南的土地、房产(土地证号:国用(2014)第001**号,房产证号: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祝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