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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百姓蜀菜”饭馆内,该饭馆服务员刘某某在倒热水过程中不慎将热水洒在厨师张某某身上,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某某离开饭馆后,张某某持刀对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毁坏。刘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向男朋友高某某告知此事。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该饭馆,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鼻骨骨折。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百姓蜀菜”饭馆服务员即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在饭馆内倒热水过程中不慎将热水洒在厨师张某某身上,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某某离开饭馆后,张某某持刀对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毁坏,刘某某打电话向男朋友高某某告知此事。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该饭馆,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18时21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该局指挥中心转警称,阎良区十五区“百姓蜀菜”饭馆内发生打架,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高某某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党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拒不抗拒抓捕,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尹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