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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桑��斌与菏泽众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建斌,菏泽众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30��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建斌,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众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锋。上诉人桑建斌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和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桑建斌诉称,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原1××号房产(房产证号菏房权证菏市字第××号)系原告个人所有财产。2010年1月28日,上述房产被被告众和置业公司开发。被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上述房产《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将产权调换的房屋转移到张喜运(原告之妻)、桑瑞阳(原告之长孙)、桑源(原告之次孙)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产权调换的房产应归属到原告名下,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菏房权证菏市字第××号房产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产权调换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附属物、装饰装修等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房24个月、奖励费共计221762元及补偿款35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有费用需以实际交付房产的时间计算,现暂时保留诉权,待实际交付房产后,再行主张;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众和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喜运(现名张西凤)系原告之妻;桑瑞阳、桑源之母均系李凤敏,其中桑瑞阳系1994年9月25日生人,桑源系1996年8月18日生人;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桑瑞阳系其长孙,桑源系其次孙。被告以“拆迁人、甲方”的名义,原告桑建斌、张喜运、桑瑞阳、桑源均以“被拆迁人、乙方”的名义,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受委托单位”的名义,于2010年1月28日共同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经“菏房拆许字(2009)第(6)号”拆迁许可批准,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菏泽·维多利亚港湾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合法房地产及附属物一宗,乙方自愿按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拆除乙方座落在丹阳路(街)交警直属队家属院房屋,建筑面积207.31平方米,住宅面积207.31平方米。该宗房地产的拆迁评估额为546225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补偿179836元,搬迁补助费829元,临时安置费24个月24878元,奖励费16219元,共计767987元。乙方自愿调换甲方所提供的住宅房屋,位置在菏泽·维多利亚港湾项目建设范围内:1#号楼东单元11层F户型,建筑面积115.17平方米,车库1-7号(该处备注“该房产权归桑建斌、张喜运”);1#号楼东单元16层F户型,建筑面积115.17平方米,车库1-8号(该处备注“该房产权归桑建斌之长孙桑瑞阳”);1#号楼东单元9层F户型,建筑面积115.17平方米,车库1-6号(该处备注“该房产权归桑建斌之次孙桑源”)。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将被拆迁房屋合法证件交给甲方办理注销登记。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其中被告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原告、张喜运签名并捺印,李凤敏代桑瑞阳、桑源签名并捺印,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在受委托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该合同中涉及被拆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屋所有人登记姓名为“桑建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上述协议时间实际为2010年1月29日凌晨四时,原告虽曾口头答应赠予张喜运、桑瑞阳、桑源一人一套房产,但未答应上述三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并未注明“该房产归张喜运、桑瑞阳、桑源”的相关内容,张喜运等三人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该协议原件,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才知晓张喜运等三人一同签订了该协议。2015年1月14日,被告提交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在2013年已符合回迁安置条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集中办理回迁户回迁手续。因回迁户桑建斌家庭内部纠纷,至今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导致回迁安置房无法交付使用。回签协议签订时,回迁户要求回迁协议增加张喜运、桑瑞阳、桑源3人姓名,否则不同意签订回迁协议及拆迁手续。在房产局拆迁办与我公司商议后,同意回迁协议上追加张喜运、桑瑞阳、桑源3人姓名。具体回迁户为何提出追加张喜运、桑瑞阳、桑源3人姓名,公司未详细了解”。同时,被告提交维多利亚项目回迁安置结算单两份、利息表一份,其中结算单显示原告、张喜运、桑瑞阳、桑源补偿金额总计905777元(包括:协议补偿总额767987元、其他95983元、逾期安置费41807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1433926元,原告、张喜运、桑瑞阳、桑源应补被告528149元;利息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桑建斌金额35000元、利息411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众和置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桑建斌主张其系涉案被拆迁房产的所有权人,张喜运、桑源、桑瑞阳三人与原告同在上述房产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签名、分割拆迁调换后的房产属无效或可撤销,故产权调换的房产应属原告一人所有,所涉及的附属物、搬迁补助费等221762元及补偿款35000元亦应支付原告。原告上述主张涉及的房产及款项均基于被拆迁房屋而产生,而关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情况,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已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各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陈述其不知张喜运等三人亦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及产权调换房屋分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系应原告的要求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添加张喜运、桑瑞阳、桑源三人姓名,故对原告该陈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述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系桑建斌、张喜运、桑瑞阳、桑源四人,附属物、搬迁补助费等款项未有收取人的约定,产权调换的三套房产已作出分配即由桑建斌、张喜运共有一套,桑瑞阳、桑源分别所有一套;补偿费35000元,仅有被告对该笔款项数额的确认,协议未对其作出约定。故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房产及款项归其所有,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桑建斌负担。上诉人桑建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违背常理,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为了多卖房,动员上诉人的儿子和儿媳妇,给上诉人调换了三套房子。上诉人一套,有李凤敏代签的两个儿��一人一套。(这是上诉人后来得知的,因为上诉人签订完合同后,竟然没有一份合同,便于2013年1月份在菏泽日报挂失。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复印了一份)。三套房子,上诉人仅得一套,还要背负高额的债务。上诉人靠什么去补被上诉人剩余的款项。可见,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涉案协议增加了上诉人以外的合同主体,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说明认为是回迁户要求增加了张喜运、桑瑞阳、桑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回迁户是谁没有指明,可以肯定的是,不是上诉人。三、涉案协议房产的分配逃避了国家的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众和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8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桑瑞阳、桑源。上诉人在���状中主张,其与众和置业公司签订了房产权调换协议。在协议书中,上诉人将拆迁安置房菏泽维多利亚港湾1号楼东单元16层F户型,建筑面积115.17平方米,车库1-8号和1号楼东单元9层F户型,车库为1-6号分别赠与桑瑞阳和桑源,诉请撤销赠与协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做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桑建斌与庞志贤系夫妻关系,桑磊系桑建斌与庞志贤之子,桑磊与李凤敏系夫妻关系,桑瑞阳和桑源系桑磊与李凤敏之子。桑建斌与庞志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丹阳路1××号房产一套,庞志贤于2006年病故,后桑建斌与张喜运结婚”。该判决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拆迁补偿的协议,不属赠与合同,桑建斌主张撤销赠与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桑建斌的诉讼请求。桑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产权调换的房屋及相关收益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首先,涉案被拆迁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屋系上诉人与庞志贤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庞志贤去世后,上诉人与其他继承人并未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其次,涉案《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对被拆迁的房屋如何安置回迁进行的约定,包括了对置换房屋权利主体的认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迁的三套房屋由桑建斌、张喜运共有一套,桑瑞阳、桑源分别所有一套。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喜运签字时涉案协议内容是空白的,��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及张喜运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回迁房屋并非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诉请涉案回迁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拆迁房屋产生的补偿费等其它收益属于其一人所有。上诉人诉请该收益属于其一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桑建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桑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