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士俊与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郑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运成,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士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上诉人朱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经朋友介绍,朱士俊与宏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朱士俊将进口四色对开罗兰印刷机一台、切纸机一台、晒版机一台租赁给宏光公司使用,年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宏光公司当时给付设备押金50000元,租金未给付。合同到期后,宏光公司和朱士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朱士俊仍将以上印刷设备租赁宏光公司使用,年租金50000元。订立合同时宏光公司亦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朱士俊讨要租金未果,经人调解,朱士俊与宏光公司协商将罗兰四色彩印机出售给宏光公司,价款21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汇款给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14���签订买卖合同,宏光公司将租赁合同押金50000元抵付买卖货款,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95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合计195000元,其中145000元朱士俊出具收条一张,尚欠货款15000元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朱士俊与宏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朱士俊将四色对开进口罗兰印刷机、切纸机、晒版机租赁给宏光公司,年租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士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宏光公司也实际按期使用了租赁物,宏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故对朱士俊要求宏光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宏光公司主张在购买朱士俊机器设备当天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完毕租金105000元并通过现金支付145000元购买设备款,货款由朱士俊出具收条一份,因其无���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系给付租金,根据交易习惯,宏光公司未能提供朱士俊的租金收条,且105000元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朱士俊主张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40000元、押金抵付50000元、汇款105000元,更具有可信性,故宏光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租金的辩称,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朱士俊进口四色对开罗兰印刷机一台、切纸机一台、晒版机一台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宏光公司上诉称:1、实际租金数额为105000元,且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上诉人在转账支付租金之外,又现金支付145000元的购机款,原审法院将租机和购机混淆一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士俊的诉请。被上诉人朱士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宏光公司(承租方)与被上诉人朱士俊(出租方)签订的《印刷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两年的租赁费用为10万元,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持在双方签订买卖租赁物合同的同时,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租赁费用105000元,又另外支付现金145000元的购买机器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此观点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100000元数额不相符,同时,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出具收到租赁费用的收据,也不认可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5000元为租赁费用;且145000元购机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既不能说明145000元现金的来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外支付了145000元的现金,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