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茹征伟、竺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茹征伟,竺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孙国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被告茹征伟。被告竺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茹征伟、竺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征伟、竺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茹征伟、竺倩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广济弄1号楼507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茹征伟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对于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日相对应;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接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自愿以两人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广济弄1号楼507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茹征伟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茹征伟自2015年1月18日起累计六次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茹征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316.88元,利息6252.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6316.88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6252.46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64元;3.准予对被告茹征伟、竺倩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广济弄1号楼507室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他项权证1份;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6.欠息明细1份。被告茹征伟、竺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茹征伟、竺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6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茹征伟提供了借款4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茹征伟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茹征伟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竺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茹征伟、竺倩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广济弄1号楼507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茹征伟、竺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6316.88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6252.46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限被告茹征伟、竺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64元。三、如被告茹征伟、竺倩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茹征伟、竺倩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广济弄1号楼507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3133.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3.5元,由被告茹征伟、竺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6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