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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106号杨树强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驾驶甘D150**号货车沿国道312线行经1910km+450m处,将行人杨某甲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D150**号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行经1910km+450m(静宁县界石铺镇西川村西川社路段)处,将路右行人杨某甲撞倒在地,致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甲不知事故发生,驾车驶离,后被他人拦截返回现场,随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2014年11月9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装载货物超宽、超高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赔偿杨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张某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