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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军危险驾驶一案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军醉酒后驾驶陕KCMX**普拉多牌白色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县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张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军于2008年3月26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笔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震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身份证号码61272319801113601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赵永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