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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某。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玉屏县双桥创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围困难,经被告李某某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现金9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向被告某某公司和徐某某出借共计39万元,并签订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每月还款1.5万元,到期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投资的被告某某公司也未上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利率9.228%计算,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为610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但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借款人)及李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一次性出借人民币39万元给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每月归还1.5万元,期满全部还清;2、被告某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后,承诺按上市的原始股价转让20万股份给原告;3、违约责任,如在协议签订后超过一个月不履行协议,本协议终止,并承担1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30万元,另主张现金支付9万元,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借款人)及李某某(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3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借款至今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89000元。另查明,《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在向原告归还89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000元未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归还剩余借款3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满之后即2014年6月4日起的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