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铁林与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林,王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铁林,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王学峰,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易县。原告王铁林与被告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林诉称,原、被告曾在一起打工相识,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90000元,用于被告承包古建工程活的资金周转。被告每次借款时均承诺还款时间,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失信于原告,自2014年1月份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现还欠8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被告王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90000元,并分别在2013年3月30日打下:今借到王铁林现金壹万元(1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还清;2013年4月12日打下:今借到王铁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8月29日打下:今借到王铁林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元)。后在原告王铁林催要期间,被告王学峰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王铁林请求借款人王学峰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学峰所还原告1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原告王铁林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延期给付的债务利息,因被告王学峰在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该笔借款应予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被告王学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013年4月12日借款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此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