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9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顾宏华与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983-1号申请执行人顾宏华。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费斌松,董事长。顾宏华与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宏华27233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因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30日,权利人顾宏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76319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顾宏华266173.96元,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19000元,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47163.96元。如违约支付,则另承担违约金20000元,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斌松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顾宏华对被执行人韩进印花(苏州)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