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裴卫一,熊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熊某到深圳市西乡街道鹤洲洲石路725号,见到一楼大门没关,于是两人商量由熊某在楼下望风,裴某某上楼进入401房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偷走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后离开。2015年5月24日3时许,巡逻民警发现二名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检查,在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上发现一部手机,裴某某当场承认手机是偷来的,熊某也当场承认偷手机的事实。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裴某某、熊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书证、物证:被盗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负责望风,且事后未分得赃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