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被告:钟某某胜师所02440.,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7月25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婚后感情较好。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出现性格、感情不合;从2013年2月开始,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钟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们分居只有一年了。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长住娘家,导致我们无法沟通。原告善良,心好,我舍不得,也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我从未想过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钟某某2003年7月25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相信原、被告多沟通,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