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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月刚,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月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彭月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彭月刚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友情岁月”网吧内,趁付某某、刘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的“金立”牌S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47.50元,刘某某的“vivo”牌X5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1.50元,共计人民币45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月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月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月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