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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泽友与被告陈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友,陈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胡泽友,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官祥,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泽友与被告陈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友诉称,2014年9月27日,我借给陈官祥6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内归还13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内归还52000元,不及时归还将承担每日65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官祥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陈官祥归还胡泽友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官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陈官祥向胡泽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胡泽友向陈官祥出借现金65000元,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此款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13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内归还52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即为违约、违约金按6500元/日计算。2014年9月17日,陈官祥收到胡泽友出借的现金6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陈官祥收到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陈官祥尚欠胡泽友借款本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官祥向胡泽友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陈官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胡泽友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胡泽友与陈官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现胡泽友自愿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为20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泽友与李贤均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即违约,违约金为6500元/天,现胡泽友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泽友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陈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友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306.74元;三、被告陈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友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陈官祥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胡泽友预交,被告陈官祥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泽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