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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6号朱建洪与赖伟杰,黄永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朱建洪,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赖伟杰,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被告黄永达,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环城路七十一号101。代表人廖中兴,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洪与被告赖伟杰、黄永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1、2、4、9、11、12、13项无争议,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3、5、6、7、8、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主张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72154.6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100元/天×65天),但被告认为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35天。本院认为,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告出院后仍需留人陪护,其根据医嘱主张护理期限为65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4550元(70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100元/天×3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应支持。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主张9056.70元(4180元/月÷30天/月×65天)。赖伟杰、黄永达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可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来计算误工费,即3271.67元(1510元/月÷30天/月×65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但赖伟杰、黄永达认为无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告确有需要补充营养,故酌定1750元(50元/天×35天)。8、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57003.08元(30192.90元/年×20年×26%),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户口簿、户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张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852.90元(22171.90元/年×11年×26%÷4人)、母亲18735.20元(22171.90元/年×13年×26%÷4人)、女儿17294元(22171.90元/年×6年×26%÷2人)。赖伟杰、黄永达对此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扶养年限应为:父亲10年4个月、母亲12年6个月、女儿5年4个月。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年,按周岁计算。原告关于生活费年限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年度扶养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尚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残疾赔偿金合计208885.18元(157003.08元+15852.90元+18735.20元+17294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来主张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原告遭逢车祸,并致多处伤残,必定对其本人产生一定的精神创伤,考虑到当事人的过程程度、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11、车辆损失原告根据车主何雪芬出具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车物损失评估价格鉴定书等主张停车费585元、拖车费900元、拯救服务费900元、修理费16205元、车物损失鉴定费929元,合共19519元。12、保险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Y34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何雪芬。另一肇事车辆粤E9E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永达,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赖伟杰在借用粤E9E3**号轿车时发生事故。13、被告垫付的金额被告在事发后均无垫付过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赖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赖伟杰认为原告同时存在酒驾的行为,应与其承担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赖伟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永达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应对其车辆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但其却没有审慎履行该方面的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具体表现为:一、交警部门经检验后认定粤E×××××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永达作为车主,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不应随意将车出借给他人使用。二、黄永达声称自己在禅城区工作,车辆平时就停放在三水区南山镇的家里,但赖伟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能借得该车上路行驶,这反映了黄永达对该车缺乏有效的保管。黄永达作为一个成年公民,理应知道自己缺乏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就可能会发生风险——包括交通事故。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黄永达对赖伟杰使用其车辆不知情。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黄永达需对赖伟杰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以赖伟杰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商业第三者险则是被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投保的,是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补充。它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经过合意之后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当事人均得受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中,黄永达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保险公司抗辩的事由。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7130.4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均已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该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235130.46元(357130.46元-122000元),由赖伟杰承担赔偿责任,黄永达须对其中20%(47026.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洪的损失合共122000元。二、被告赖伟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洪的损失合共235130.46元。三、被告黄永达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47026.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82元,由原告朱建洪负担189元;被告赖伟杰负担21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