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张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今年4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随后,原告认识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等。2015年7月,为家庭���事,被告将原告砍伤。被告还不让原告女儿进家门,曾多次报警。现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并非经常谩骂等,且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受伤,并非被告故意用刀砍伤,系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无奈拿刀,而原告不注意划伤的;三、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2015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打架,双方均受伤。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年满3周岁,应视为夫妻感情良好。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打架,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发生争吵、打架等,难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