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王庆立、范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刘庆华,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王庆立,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范振兴,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刘庆华与王庆立、范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庆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庆华借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振兴对被告王庆立借原告刘庆华256900元借款本息以被告王庆立所抵押房屋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振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立追偿。在执行过程中,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刘庆华告知,王庆立的房屋折抵借款139000元,下剩借款118000元刘庆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庆立、范振兴的银行存款、房屋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庆立、范振兴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卫军审判员  刘朝林审判员  董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