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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金某某,宋宝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瓦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新屯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D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兼实际车主),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马家堡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丰,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AJ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兼实际车主),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劳动乡双扎村李家围子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辽AD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通远街与耀阳路交汇口时,与由北向南宋宝丰驾驶的辽AJ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辽ADXX**号小型客车的被害人宗某某、姜某某被甩出车外,并造成被害人宗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姜某某多发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耳廓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机动车优先通行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宝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宗某某无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致右侧肋骨(2-5)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另查,辽AD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为金某某。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辽AJ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为宋宝丰,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1966年3月6日出生,居民户口)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108天(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案发前姜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因本案而发生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7,359.8元、医疗费人民币36,2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235.79元、误工费14,417.64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3,425.6元。被告人金某某已付人民币10,000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姜某某均已达成和解协议,金某某一次性赔偿宗某某家属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宗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金某某在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四万元(不含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金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害人宗某某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辽ADXX**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但经查,二被害人均系在事故发生撞击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的损伤后果,该事实,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承保辽ADXX**号肇事车辆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丰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丰的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脖套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因平安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九角;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九角;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一十九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姜某某属车上人员,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包括车上人员,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姜某某和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所判决认定各项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姜某某属车上人员,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包括车上人员,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在客车和轿车相撞之后被甩出车外,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身份已经发生转化,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助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