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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小富与孔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富,孔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小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孔龙生。原告吴小富为与被告孔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孔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富诉称:2013年7月23日前被告孔龙生向原告吴小富赊购花岗石,2013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孔龙生尚欠原告吴小富花岗石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吴小富。现经原告吴小富多次催讨,被告孔龙生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龙生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小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孔龙生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孔龙生辩称:我出条子给原告的时候,原告答应我活要给我干好的,但是后来我叫他,他多次推脱没来给我做。后来楼梯墙砖脱落,他说这个活不是他干的,我认为这个活是泥水匠干的,但是是原告叫来的。围墙的墩子做的和我当时订的也不一样,原告说这个没办法改了,说扣除几百块钱好了,我说钱不用扣了,活干好就行。我的意见就是原告什么时候把我的活干好,我就什么时候付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孔龙生向本院提供照片1组5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的活没有做到位的事实(窗户与墙体之间有空隙,墩子没有按照订做的样子做,三楼楼梯高度铺的太高)。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小富提供的证据,被告孔龙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条子的时候其要求原告把其他的活干好再付钱,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把活干好。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要求原告把其他的活干好再付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孔龙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小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是2013年7月23日结算的,就算这个问题存在,结算时也已经存在了,且结算时就已经进行了处理,同时这个也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销售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现其提出原告活没有做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应以原告将活做好为前提,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龙生曾向原告吴小富购买花岗石,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富与被告孔龙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孔龙生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小富主张被告孔龙生尚欠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孔龙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孔龙生辩称上述款项还包含干活的工资,原告还有活没有做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吴小富要求被告孔龙生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龙生应支付原告吴小富欠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被告孔龙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龙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