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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水,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杨林,务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同年9月17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洪仁强,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建宏,务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松水,务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金水,务工。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庭审当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与张丙泉、胡杨生、杨小平、彭林强、胡保奀(均另案处理),未经许可从事废矿物油收集经营活动,并共同出资租用了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山下里自然村141号南面一无名厂房,用于存放收购来的废矿物油。后因存放过程中油污有渗漏、溢出,被告人胡爱水等人于2012年共同出资在厂区门口私自开挖排污沟,使场地内的油污经雨水冲刷后通过该排污沟汇入厂区外山体自然形成的水沟,利用较高地势使其最终流入位于上述厂区下游的池塘内。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陆某、汤某甲、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新苏州工业园区清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地表水环境质量国家标准、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与张丙泉、胡杨生、杨小平、彭林强、胡保奀(均另案处理),在未申领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废矿物油的收集经营活动,并由被告人胡爱水及张丙泉找到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山下里自然村141号南面一无名厂房用于存放收购来的废矿物油,租金由上述十一人共同承担。因存放过程中油污有渗漏、溢出的现象,被告人胡爱水等人于2012年共同出资在厂区门口私自开挖排污沟,使场地内的油污经雨水冲刷后通过该排污沟汇入厂区外山体自然形成的水沟,利用较高地势使其最终流入位于上述厂区下游的池塘内。经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样,以及通过杭州环境监测中心站、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池塘内的污泥及水中均含有石油类物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汤某甲、黄某、陈某、石某、傅某、汤某乙、来某、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清理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新苏州工业园区清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地表水环境质量国家标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水、胡杨林、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仁强、汪建宏、胡松水、胡金水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爱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杨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扣除之前羁押的268天,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洪仁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汪建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胡松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胡金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