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小验与梁书龙、蔡春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验,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梁书龙,蔡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张小验,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6563516-9。法定代表人:蔡春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书龙,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春银,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验与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蔡春银、梁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为5400.00元,由原告张小验负担。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