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7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1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刘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认识了离异后的被告并恋爱。因父母不同意,双方私下同居。201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同年10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为小事发生争吵,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还威胁原告家人,使原告惶惶不可终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凭发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认识了离异后的被告,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同年10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小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青江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加之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并且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另计),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原审 判 员 颜昌玲人民陪审员 肖培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