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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曹庄乡李曹村南。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东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王红彬,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海马福士达牌汽车鸡泽县曹庄经营市场,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经营场所、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负责制定销售政策等条款。并约定原告向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由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如数退还原告。由于种种原因,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没有实现。后原告多次要求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退还保证金,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经查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因为没有按照规定参加企业年检,邯郸市复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其投资人进行清算。又查明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系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开办,在被吊销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及偿还债务之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五万元保证金,经我公司查账,在我公司账上没有体现这笔钱,我们没有义务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2011年11月24日原告和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双方的意向,不能证明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2、原告员工王红彬农行卡号62×××18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3页。证明转款的金额为5万元,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及交易地点代码、交易传票号代码,证实已将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显示出原告的任何名称也没有农行的印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其上有一个交易5万元的金额但显示为消费,与保证金用途不一致,证明不了5万元已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证3、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处罚决定书。证明复兴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未年检予以撤销并证实被告是该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海马福士达牌汽车鸡泽县曹庄经营市场,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经营场所、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负责制定销售政策等条款。并约定原告向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由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如数退还原告。由于种种原因,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没有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五万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员工王红彬在2011年11月24日有过一次5万元的消费记录,显示不出该五万元的汇入账号,无法证实此款是否打入对方账户。后经本院两次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查询,也没有查询到该笔款项的转入账号。这份证据显示不出原告称向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复兴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鸡泽县畅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