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映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刘映国。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映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国诉称,登记在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货车、登记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下���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1日0时15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货损、第三者路产及驾驶员张义虎和车上人员张晋号死亡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00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实,不能够排除车辆存在免赔的情形,本案两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抚��人生活费总数不应超出抚养人年消费性支出,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城西支行,死者张义虎是山东人,之前张义虎的亲属在江苏起诉,因此受理法院按照江苏的标准计算了张义虎的损失,但是江苏的受理法院计算的损失标准在本案中显然不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映国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Q×××××号车挂靠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鲁Q×××××挂号车挂靠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原告刘映国以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包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2座)以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12时起���2015年2月11日12时止;其所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Q×××××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2014年05月31日0时15分许,张义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49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942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XX飞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致张义虎、张晋号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物和路产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载质量31680KG,核定载质量29600KG,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张义虎、乘车人张晋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702号、1703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392号、0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义虎、张晋号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张义虎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502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67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33667元,并判令三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5400元,由三者车辆实际车主侯庆章赔偿43933元,车辆挂靠公司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张晋号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52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4452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43852元,并判令三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根据本次���故同等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9983元,由三者车辆实际车主侯庆章赔偿44443元,车辆挂靠公司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了死者张义虎、张晋号的亲属所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实原告已分别赔偿死者张义虎、张晋号的亲属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映国分别以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张义虎、张晋号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物和路产受损,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成因,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392号、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XX飞与张义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虽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但该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为了保障设定在鲁Q×××××号车上的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即鲁Q×××××号车发生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由第一受益人���有,但本案中,原告诉请仅涉及车上驾驶员及乘客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抵押权的实现,故本院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载质量31680KG,核定载质量29600KG,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现象。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单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宿迁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张义虎、乘车人张晋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392号、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义虎、张晋号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张义虎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933667元,并判令三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450400元(55000元+395400元),由三者车辆实际车主侯庆章赔偿43933元;张晋号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943852���,并判令三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454983元(55000元+399983元),由三者车辆实际车主侯庆章赔偿44443元,故张义虎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剩余损失439334元(933667元-450400元-43933元),未得到赔偿,张晋号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剩余损失444426元(943852元-454983元-44443元),未得到赔偿。同时原告提交的死者张义虎、张晋号的亲属所出具的收条二张,能够证实原告已分别赔偿死者张义虎、张晋号的亲属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已赔偿死者张义虎亲属的20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赔偿死者张晋号亲属的20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映国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映国200000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