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关水与俞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水,俞科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朱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科迪。原告朱关水诉被告俞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瑛、被告俞科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水起诉称,2011年底,被告经营的理发店要交租金,由于当时被告缺乏资金,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交房租。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之前的2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分两年还清,每年归还10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俞科迪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租金与2014年欠条出具时间有很大的时间差,2011年被告与原告女儿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赠与的礼品、礼金不应要求返还。被告写下欠条是当时有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先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分二年返还,于2015年返还10000元,于2016年返还1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科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关水款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关水承担125元,由被告俞科迪承担25元。原告朱关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科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