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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林某乙开设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农贸市场的万州烤鱼大排档门口,被告人林某乙遂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后持剪刀将陈左手臂刺伤。后被害人林某甲从市场买菜回来,途经万州烤鱼大排档,也与被告人林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乙遂持剪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甲左肩胛骨处。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0345元,误工费20550元(150元/天×137天),护理费7050元(15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供认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本案由陈某丙引起,其与陈商量停车问题时被陈推倒在地,陈一家人过来殴打其,其才刺伤了被害人林某甲,且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方面,表示有意赔偿,但对方要价太高,协商不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林某甲一方先围殴被告人,有过错在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且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应按照清单支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林某甲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丙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林某乙开设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农贸市场的“万州霸道烤鱼”大排档对面马路边,被告人林某乙遂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纠纷,持剪刀将陈左手臂刺伤。后被害人陈某丙的侄媳,在“万州霸道烤鱼”大排档隔壁经营“年年大丰收”大排档的被害人林某甲从市场买菜回来,也与被告人林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乙遂持剪刀将被害人林某甲左肩胛骨处捅刺致其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丙未要求做伤情鉴定。同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丙、李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林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在被害人一方未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便持剪刀先后将二被害人刺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林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乙关于本案因陈某丙一家人过来殴打其,其才刺伤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辩解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甲一方先围殴被告人,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当日至2015年3月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345.18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一周后拆线;3、不舒适请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丈夫陈某甲于2012年1月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团结路819号御品兰湾7号楼2梯1504室商品房,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且其与其丈夫陈某甲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向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南门综合厂第26-27号店面共同经营大排档,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835.14元[148.59元/天×(16天+30天)];护理费2377.44元(148.5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其对医疗费的诉求1034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47.5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林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且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且林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份额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林文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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