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魏春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魏春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192号原告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5XXXXXX3-7。法定代表人杨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晓波,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公司经理。被告魏春萍,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春萍(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伟、魏晓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乙方)买方魏春萍在(丙方)原告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甲方)卖方翟东(签约代理人是其儿子翟万新)成功的签署了合同编号:20XXXX9的《房产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魏春萍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甲方保管的定金),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有丙方保管,作为其对房屋信息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的担保”;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依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交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甲方不负担税费,乙方负担总税费用的100﹪;丙方的佣金18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用1500元”;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如果本条款的约定与其他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以本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签合同当日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用10000元,剩余9500元于存首付款当日支付于丙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三方协商,丙方同意乙方将定金1万元直接交付给甲方,丙方不再代为保管;甲方将房权证交给了丙方保管,原告并为甲方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交付佣金,而是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关于“合同第三条的10000元佣金”的《欠条》,被告魏春萍承诺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8:00之前支付于原告;而另一张剩余的佣金8000元加上代办费用1500元的《欠条》,被告魏春萍承诺于其存首付款当日支付于原告。但本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魏春萍竟然反悔、不想再履行本合同,其找出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经过多次耐心协商解释,但被告还是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佣金,也不继续履行合同。与此同时,卖方看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就到原告处要坚持拿回房权证,于是,三方又签署了一个《补充协议》,丙方告知乙方并经其同意将房权证交给甲方自行保管,并告知将房权证交给甲方自行保管后,可能对甲乙双方在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甲、乙双方清楚知晓并表示愿意接受和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成功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及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1万元佣金的义务,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继续追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佣金8000元的权利。故诉及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1日《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房屋出卖方翟东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成功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证据2、委托书及售房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房权证复印件,定金收据,房产证收据,证明房屋出卖方的合法授权和售房诚意,并将房产证交付居间方即原告,被告向房屋出卖方翟东的代理人翟万新(翟东的儿子)交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证据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佣金1万元推迟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另8000元佣金及1500元代办费于其存首付款当日支付,原告同意了被告这样履行交付佣金的义务;证据4、《补充协议》及卖方交回的原告当初给卖方出具的房产证收据联,证明三方协议后,原告只是在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将房产证交给卖方自行保管,并告知了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后果,买卖双方表示愿意接受和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但合同并未因此而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中没有如实告知关于房屋的真实情况,隐瞒了重要信息,并且违反了支付佣金的时间约定,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中违约在先。在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签章的丙方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张天浩明确表示不对该份合同负责,同时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如约去交纳原告佣金时,原告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中介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分公司的人员违约在先,而被告对原告分公司的人员失去信任而签章方(丙方)也不承认该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不在于被告。故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是无事实依据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1日《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居间合同的居间第三方为原告第三分公司,实际签约人并未出现在合同上;证据2、2014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三方都在场,中介已将房东房本交还房东,后期房东已将房屋出卖他人。表示此居间协议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解除。并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处将补充协议的纠纷解决完毕;证据3、通话录音两段,证明于签约第二日被告如约去中介交佣金,但找不到人。原告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其员工所签。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乙方)在原告(丙方)的居间下与房屋出卖人翟东(甲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翟东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号附X号楼东单元XX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甲方保管的定金),房屋出卖人于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作为其对房屋信息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的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负担总税费用的100﹪,原告的佣金18000元由被告承担。买卖双方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买卖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买卖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用15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果本条款的约定与其他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以本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签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用10000元,剩余9500元于存首付款当日支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定金1万元直接交付给了房屋出卖人,房屋出卖人将房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并没有向原告交付佣金1万元,而是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8:00之前支付于原告;另一张剩余的佣金8000元加上代办费用1500元共计9500元于被告存首付款当日支付于原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1万元,没有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7日三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房屋出卖人自行保管,原告已告知买卖双方,将房权证交给房屋出卖人自行保管后,可能对买卖双方在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买卖双方清楚知晓并表示愿意接受和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原告称合同并未因签署《补充协议》而解除,被告称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成功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逐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及欠条约定履行支付1万元佣金的义务,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1月7日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的买卖双方并未明确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