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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与聂宝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聂宝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北区泾诚路东段。负责人王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文,该公司法务。被告聂宝玲。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诉被告聂宝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诉称,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仲案字(2014)第101号裁决书仅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属上市公司,员工入职、离职都有健全的流程制度,并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入职当天就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一定的法律责任。现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追究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宝玲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几项诉讼请求均没有针对裁决内容。仲裁时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并非聂宝玲本人所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和不服,因此我方认为原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得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宝玲2014年2月23日进入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担任帮厨工作,2014年9月19日从原告公司离职。聂宝玲的工资由原告公司按月打入其工资卡,月平均工资为2002.5元人民币。后聂宝玲要求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向仲裁委出具了《ZN-XZ-026号劳动合同书》,被告聂宝玲认为并非自己所签,双方经仲裁委主持确定鉴材并协议选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签名非聂宝玲所写。后仲裁委依聂宝玲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核算聂宝玲的月均工资为2002.5元,于2015年3月19日裁令原告公司支付聂宝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0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3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高劳仲案字(2014)第101号裁决书、仲裁委开庭笔录、《ZN-XZ-026号劳动合同书》、约定鉴定机构协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与被告聂宝玲经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共同确定鉴材、并选择鉴定机构就《ZN-XZ-026号劳动合同书》是否系被告聂宝玲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现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半个月平均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对被告聂宝玲的平均工资予以承认,本院不持异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聂宝玲在仲裁时预交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宝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010元人民币;二、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宝玲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1.3元人民币;三、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宝玲鉴定费1500元人民币。如果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