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王来友 、王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王来友,王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该行龙家圈支行副行长,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闫方红,女,1977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王彩友之妻。被告王涵,女,2004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王彩友之女。法定代理人闫方红,女,1979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来顺,男,1949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王彩友之父。被告刘洪贞,女,1951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王彩友之母。被告王来友,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彩国,男,196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王来友、王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闫方红、刘洪贞、被告王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王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方红之夫王彩友(已故)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2185252,2008年10月18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8917.94元。由王来友王彩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917.94元及利息,被告王来友王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友辩称,原告对王来友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被告王彩国辩称,自签订保证合同后,债权人即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请求驳原告对被告王彩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方红辩称,我对象王彩友是向原告农商行借了50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我对象在2012年10月5日死亡了,我们没有能力还,我们另外还由五六万元的帐没有还,家里的情况很困难,都是村里给救济。被告刘洪贞辩称,我儿子借款的事情,具体我不清楚,我们一直分开过的。被告王来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方红之夫王彩友(已故)于2007年10月19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了(沂龙)农信借字(2007)第1525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方红之夫王彩友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沂龙)农信高保字0021-2007-2001-0130号。被告王来友、王彩国于2008年10月6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了(沂龙)农信高保字0021-2007-2001-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来友、王彩国自愿为债权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与债务人王彩友形成的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闫方红于2007年10月6日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于2007年10月19日向王彩友发放贷款50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85252,现结欠本金48917.94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经催收,以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本案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的债权。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917.94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火化证明、债权承接公告等证据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与王彩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来友、王彩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依《借款合同》向王彩友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以上贷款发放后,王彩友对剩余本金48917.94元及利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被告王来友、王彩国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中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的债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方红、王涵、刘洪贞、王来顺应依法和依约定履行清偿以上本息义务。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王彩友和担保人王来友、王彩国在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担保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的证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王来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17.94元及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来友、王彩国对被告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第一条项下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闫方红、王涵、王来顺、刘洪贞、王来友、王彩国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张树银人民陪审员 牛庆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