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洁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0号罪犯刘洁,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2)怀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933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刘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洁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89.5分。本院认为,罪犯刘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