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78号罪犯吴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5321.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优秀学员,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2.52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5321.26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