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XX与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301号原告刘XX,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六郎庄村北1号。诉讼代表人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何培刚,组长。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承包了企业食堂,双方应按月结算支付承包费用,被告由于经营问题仍有六个月的承包费用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602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向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受偿。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通破(预)初字第05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桥箱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已在本案诉讼前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并对其债权进行了登记。现原告在申报债权后又以同一债权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三元,退还给原告刘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