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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艳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艳森,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文盲,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寻乌县水源乡袁屋村东门小组**号。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员熊瑶,系惠州市特殊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张乐荣,系惠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艳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艳森及指定辩护人张乐荣、翻译人员熊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袁艳森来到惠城区某商场85度面包店,将被害人翟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0元)盗走。随后,公安人员东平冷冻厂抓获被告人袁艳森。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袁艳森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45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艳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艳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艳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艳森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袁艳森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袁艳森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袁艳森由于是聋哑人,无文化、无技能,在社会上难以找到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以至于受生活所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虽已触犯刑法,但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袁艳森来到惠城区某商场85度面包店,将被害人翟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0元)盗走。随后,公安人员东平冷冻厂抓获被告人袁艳森。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艳森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4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艳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艳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是聋哑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艳森系聋哑人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艳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