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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丽蝶与阮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蝶,阮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5号原告李丽蝶。委托代理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等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强。原告李丽蝶诉被告阮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蝶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分三期归还,每月归还10万元,款自2015年2月底前支付至2015年4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或每期还款不足,原告有权就被告未还款总额一并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志强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阮志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丽蝶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阮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蝶借款50万元;二、被告阮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蝶按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阮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爱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