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明福与中山市单宇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24号原告:刘明福,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吴冠华,均系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单宇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颖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福诉被告中山市单宇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吴冠华,被告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福诉称:原告是被告单宇公司的质量控制员,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伪造了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单等伪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00元;2.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延长加班费差额4112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差额14055元;3.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全勤奖3200元(每月100元)、车间奖5000元(每月2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6600元。诉讼中,原告刘明福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工作日加班费4112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周末加班及年休假15天工资差额14055元。原告刘明福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送达回证二份;2.工作证;3.银行转账记录;4.仲裁裁决书(之一)、仲裁裁决书(之二)。被告单宇公司辩称:1.被告对仲裁裁决(之一)提起了撤销之诉。2.原告刘明福要求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超过仲裁期限,应予以驳回。3.工资条显示被告已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加班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申领工资时,对工资数额存有异议,应从签收工资之日7日内向公司提出,否则视为工资发放准确无误,原告从没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加班费和工资;4.双方并没约定全勤奖及车位提成,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5.双方是2014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相差13天,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贴6900元,由此可以证明双方是协商解决劳动关系;调解处理意见书显示原告曾在劳动仲裁之前申请调解,并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当时并没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合上诉可推断,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单宇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调解处理意见书;2.劳动合同;3.工资条;4.考勤表。经审理查明:单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户外运动用品、产品境内外销售。刘明福提供的工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并有单宇公司盖章。单宇公司辩称该工牌系不真实的,刘敏福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未签订入职登记表。单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刘明福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明福的职务为质量控制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且必须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刘明福确认在劳动合同尾页签名,但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其主张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2至3个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单宇公司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考勤表显示刘明福2013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0小时、日延长工作24小时、休息日工作46小时,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2639小时、日延长工作531.5小时、休息日工作66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7小时。单宇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中加班时间与考勤表相对应,并有刘明福签名。工资由基本工资(2013年3月为126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为1310元)、岗位、补贴、加班扣除请假、社保组成,2014年6月工资外发计件工资400元、7月外发加工86元、2014年12月离职补贴6900元,单宇公司支付刘明福扣除岗位补贴、请假、离职补贴后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共计36720元。刘明福离职前12个月(计算社保费)平均工资为2520元(1724元+2041元+2640元+2681元+2328元+2393元+3095元+2781元+2674元+2559元+2679元+2645元)。刘明福不确认考勤卡、工资表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坦洲支行银行流水单显示:黄颖扬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每月向刘明福账户汇入2000余元,除2013年9月份工资未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11月30日转入2013年11月份工资2721元、2014年3月2日转入2014年1月份工资1912元与工资表有差异外,其他转入数额均与工资表工资数额相同。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4日,刘明福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1.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00元;2.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延长加班费差额4112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5元;3.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全勤奖3200元、车位提成奖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66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824号(之一)仲裁裁决书,裁决:1.单宇公司支付刘明福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1966.8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700元,驳回刘明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明福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刘明福提交了有单宇公司印章的工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单宇公司辩称其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刘明福入职时间不可能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对工牌不予确认,刘明福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经查,单宇公司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虽然其不确认工牌的真实性,但工牌上有单宇公司的印章,经本院释明后,单宇公司明确不申请印章鉴定;根据现实生活经验,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前运行也是存在的,且单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颖扬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每月向刘明福账户汇入2000余元,该款项系单宇公司支付给刘明福工资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信工牌的真实性,认定刘明福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单宇公司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刘福明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单宇公司应最迟于2011年9月15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明福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刘明福2015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单宇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刘明福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问题。单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刘明福签名确认,虽然刘明福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与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确认刘明福2013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260元(7.24元/小时),2014年4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7.53元/小时)。关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工作日加班费、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周末加班及年休假15天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刘明福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单宇公司只对争议发生前两年内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台账承担举证责任,对2013年3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台账没有举证责任,刘明福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2013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明福未对年休假工资进行仲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刘明福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问题。刘明福对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考勤记录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刘明福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38686.87元(7.24元/小时×120小时+7.24元/小时×30小时×150%+7.24元/小时×46小时×200%+7.53元/小时×2639小时+7.53元/小时×531.5小时×150%+7.53元/小时×661小时×200%+7.53元/小时×47小时×300%),单宇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36720元,故单宇公司还应支付刘明福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66.87元(38686.87元-3672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刘明福主张单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补贴6900元是单宇公司自行转账的。单宇公司辩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离职达成书面协议,且刘明福不确认双方达成离职协议,故单宇公司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单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刘明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40元(2520元×3.5个月×2倍),扣除单宇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贴6900元,还应支付10740元(17640元-6900元)。关于全勤奖、车间奖的问题。因刘明福未提供双方对此约定的证据,且单宇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刘明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宇公司称其对中劳人仲案字(2015)824号(之一)仲裁裁决提起了撤销之诉,但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单宇公司提起撤销之诉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单宇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66.87元,合计12706.87元;二、驳回原告刘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单宇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丽第2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