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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泗阳县荣马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小型越野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处附近时,撞到对向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后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王某将车辆停至淮海路来安加油站路口处并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刘某、李某乙、何某、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协议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